全国人大同意脑死亡立法 有望采用二元死亡标准
2018-09-30 张广有 医师报
9月29日,全国人大代表、无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教授向记者透露:他于当日早晨收到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脑死亡立法提案的信函回复,同意脑死亡立法,可能不再单独立法,而是拟采用在现行法律中增加脑死亡和心死亡的“二元死亡”标准(即脑死亡和心脏死亡标准并存的法律认定方式),给死者家属一定选择权。陈静瑜教授高兴地说:“全国人大关于脑死亡立法的正式回复,是国庆节最好的礼物!”
9月29日,全国人大代表、无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教授向记者透露:他于当日早晨收到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脑死亡立法提案的信函回复,同意脑死亡立法,可能不再单独立法,而是拟采用在现行法律中增加脑死亡和心死亡的“二元死亡”标准(即脑死亡和心脏死亡标准并存的法律认定方式),给死者家属一定选择权。陈静瑜教授高兴地说:“全国人大关于脑死亡立法的正式回复,是国庆节最好的礼物!”
全国人大同意脑死亡立法,意味着从1959年法国学者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脑死亡”一词近60年后,中国的脑死亡法真正进入实质性立法的阶段,我国没有关于脑死亡的完善立法的尴尬历史有望在不久的将来终结。无数医界同道、器官移植患者和脑死亡患者家属已经为这一天等待了太久。
为什么中国对脑死亡立法如此慎重?脑死亡立法对于临床到底有何意义?且听小编为您一一梳理。
什么是脑死亡?中国将采用哪种脑死亡标准?
不同国家和学者对脑死亡的定义不同看法。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
“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的概念,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该提法。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在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其基本内容就是哈佛标准。
英国皇家医学会于1976年制定了英国脑死亡标准,提出脑干死亡为脑死亡,比不可逆昏迷前进了一步。1979年明确提出病人一旦发生了脑死亡便可宣告其已死亡。1995年英国皇家医学会提出脑干死亡标准。
1980年中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中国学者共识,且世界多数国家推行的脑死亡标准是基于全脑死亡的基础上制定的。
目前来看,中国可能更倾向于使用包括脑干在内全脑机能完全、不可逆转地停止的全脑死亡概念,即脑死亡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基本的条件——不可逆的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脑干反射全部消失和脑电波消失,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全脑死亡的概念容易获得中国公众的理解和认同,且在世界多个国家推行多年,有着丰富的法律和临床经验可以借鉴,避免实践操作走弯路。
植物人是脑死亡吗?车王舒马赫算不算脑死亡?
很多人无法分清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死亡,脑死亡的人没有自主的呼吸和心跳,一切反射消失。而植物人脑干的功能是正常的或仍有一定的功能,昏迷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的状态,因此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少数病人还有望一朝苏醒。最直观的判断是,脑电图在脑死亡时呈一条直线,植物状态则可出现一些杂散的波形。
植物人虽然自身和周围的环境完全缺乏意识,但他们还有部分觉醒状态,比如吮吸、咀嚼以及自发性或反射性睁眼等,存在醒来的可能,而脑死亡患者却没有。
以车王舒马赫为例,2013年冬天,舒马赫在法国阿尔卑斯山区滑雪时发生事故,头部撞到岩石,严重受创陷入昏迷,,随后他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虽然最后舒马赫的性命被保住了,但却成为了植物人。常年的卧床不起也让车王身体暴瘦,体重已不足45公斤。从媒体的报道来看,车王舒马赫已经恢复睁眼等反射,已经不算是脑死亡。但为了维系车王的生命,在过去4年多时间,其家人花费的各种医疗费用已超过1亿欧元。
为何全国人大表态我国脑死亡临床判定已不存在技术障碍?
2003年,《中华医学杂志》等主要医学杂志刊登了原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制订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征求意见稿)》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成人)(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医学界对脑死亡判定标准的意见。该小组委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经过5年的临床实践与验证,对脑死亡判定的可行性和安全性进行了深入扎实的研究,并结合实践提出了修改意见与建议,发布了完善后的《脑死亡判定标准(2009版)》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2009版)》。
2012年原卫生部委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成立“卫生部脑损伤评价中心”,负责脑死亡标准修订及相关医疗人员的培训等工作。2013年,该中心在《中华神经学杂志》上发布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以及《脑死亡判定标准及技术规范(儿童质控版)》。这为进一步推广实施脑死亡判定奠定了医学技术基础。所以,脑死亡判定在技术层面已无问题,医学临床层面也早已广泛应用,法医学教材上也认可脑死亡。
此外,目前脑死亡立法已经拥有良好的社会基础。2016年、2017年我国分别有4080、5136个心、脑死亡的病人做了爱心器官捐赠,其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病人家属接受了脑死亡,从这个意义上讲,大部分病人家属认可了脑死亡就是死亡,这也说明我国有了一定程度的群众基础,推行脑死亡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脑死亡立法对于临床到底有何意义?
(一)利于维护死者尊严。
脑死亡已属死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应当尊重死者,让死者享受死的尊严。脑死亡则已经被科学证实是不可逆转的死亡,抢救脑死亡者毫无意义。
(二)利于倡导科学观念。
实施脑死亡标准体现了人类在生命意义和自我价值等观念上的进步,有利于倡导科学、移风易俗,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社会认同科学观念的标志。
(三)利于有效利用医疗资源。
目前中国没有脑死亡立法,脑死亡概念得不到法律承认,因而医生即便是依据医学标准宣布脑死亡者去世,如果家属也不认为脑死亡者已故,也不能撤出治疗措施。结果,脑死亡后毫无意义的“抢救”和其他一切安慰性、仪式性的医疗活动给病人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财力负担,也给国民经济及卫生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费。以脑死亡为死亡标准,将能大幅度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
(四)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脑死亡若不在法律上得到界定,诸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我国《刑法》许多条款都涉及死亡与重伤的问题,并明确规定了对故意及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和量刑。在法医学鉴定中,对于认定脑死亡者为死亡抑或重伤,尚难决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亡的界限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可引起遗嘱纠纷、保险索赔纠纷、职工抚恤金以及器官移植纠纷、“不合理”死亡的认定等法律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法律上的继承问题,婚姻家庭关系中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以及夫妻关系是否能够自动解除等问题。
总之,脑死亡立法是尊重死者尊严,是社会认同科学观念的标志,更是人类在生命意义和自我价值等观念上的进步。当然,一下子扭转国人对死亡的认知还需要漫长的过程。因此,全国人大将心脏死亡和脑死亡两种同时并存,患者家属选择死亡标准时可选择其中之一或两者,可能更有利于得到社会的认同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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