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D试剂领域暴露七大风险点
2015-08-12 佚名 中国医药报
体外诊断(IVD)试剂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案的选择和疗效评价等疾病诊治的全过程,其临床使用量大,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但是,IVD试剂品种、分类庞杂,生产企业众多,质量水平参差不齐,一些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未得到有效落实,违法违规行为屡有发生,监管面临巨大挑战。为进一步规范IVD试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今年我国集中开展了IVD
体外诊断(IVD)试剂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案的选择和疗效评价等疾病诊治的全过程,其临床使用量大,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但是,IVD试剂品种、分类庞杂,生产企业众多,质量水平参差不齐,一些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未得到有效落实,违法违规行为屡有发生,监管面临巨大挑战。为进一步规范IVD试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今年我国集中开展了IVD试剂质量评估和综合治理工作。本文作者结合治理工作对IVD试剂产销用环节中存在的主要安全风险进行了梳理。
无证试剂情况复杂
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IVD试剂分为多种情形:一是企业从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这样的IVD试剂,其外包装上往往只标示产品名称和批号,缺少医疗器械注册号、产品技术要求、生产厂家等信息。
二是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事项变更。《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事项包括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包括产品名称、包装规格、主要组成成分、预期用途、产品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产品有效期、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地址等……”;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三是厂家在产品注册证书过期失效后未办理产品注册证的延续手续。按照法规,这样的IVD试剂也应定性为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产品。不管是生产、经营还是使用这类试剂,都属于违法行为。
四是IVD试剂的外包装上未标示批准文号,却标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已经废止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仅用于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产品不需要申请注册,但其说明书及包装标签上必须注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字样”。一些不法分子就是利用该条规定,对IVD试剂不进行注册,仅在包装盒外标示“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将产品销售给医疗机构。需要强调的是,2014年3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明确了使用无证产品的处罚依据,即“医疗机构使用无证体外诊断试剂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该通知所指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系2000年4月实施的条例,其第四十二条正是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处罚条款,等同于2014年6月起实施的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校准品、质控品未经注册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校准品、质控品可以与配合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合并申请注册,也可以单独申请注册。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进行注册;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质控品单独申请注册时,按与试剂相同的类别进行注册;多项校准品、质控品,按其中的高类别进行注册”。
由此可见,IVD仪器所使用的标准品、质控品至少是按第二类管理的医疗器械,必须进行注册。但是,有一部分厂家在仅取得IVD试剂产品注册证、未取得校准品和质控品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校准品和质控品。而不少医疗机构并不清楚校准品和质控品也需要按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购进了未经批准的校准品和质控品用于临床检验。
试剂与仪器不匹配
由于与一些进口诊断仪器配套使用的IVD试剂非常昂贵,为了牟取更大的利益,一些医疗机构就使用廉价的类似IVD试剂替代进口试剂。然而,类似试剂与该仪器配套使用缺乏论证,无法保证检验数值准确,存在一定风险,属于违反法规的行为。
将定性检测改成定量检测
有些IVD试剂仅被批准为定性检测试剂,如乙型肝炎病毒检测试剂盒。需要清楚的是,在乙型肝炎检测方面,除表面抗原和血清DNA的定量检测有临床意义之外,其他指标定量检测的临床意义并不大,所以除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检测试剂盒之外,其他乙型肝炎检测试剂盒被批准为定量试剂盒的可能性不大。然而,由于临床进行定量检测的收费比定性检测高很多,因此有一些不法厂家在没有获得定量检测试剂盒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定性试剂盒改为定量试剂盒。
使用过期失效产品
有些IVD试剂的有效期不长(短的只有几个月),如果它们的临床使用量不大,就容易出现过期失效的情况。然而,一些医疗机构由于管理松散,导致过期失效的IVD试剂仍被用于临床检验,这样极有可能造成误诊和错误的治疗。
无证经营依然存在
IVD试剂既有按药品管理的,也有按医疗器械管理的。按医疗器械管理的IVD试剂又分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产品。经营IVD试剂应当按相应要求办理许可或备案。例如,经营药品的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无需办理任何手续,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应备案,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必须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然而,有些企业没有认识到医疗器械经营管理政策的变化,导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不能保证冷链条件
很多IVD试剂是生物制品,其生产、运输、储存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如需在2℃~8℃下冷藏等。但是,由于目前冷链物流的硬件设施不完备、市场化程度低、运输费用高,IVD试剂发货散、少等原因,并非所有企业都采用冷链车运输IVD试剂,一些企业仍采用泡沫箱加冰袋的包装形式来控制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条件。然而,这种运输模式无法保证2℃~8℃冷藏的要求,为IVD试剂的质量安全埋下了隐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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